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开文,绰号“文儿”,无业,住湖南省辰溪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开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辰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开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周开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开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开文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开文撤回上诉。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捷
审 判 员 姚 健
代理
审判员 肖光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禹 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