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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91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郑煜、夏红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煜,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夏红湖,嵊泗县正跃水产有限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宁波成泓阀门有限公司,李国华,顾洪波,顾惠萍,翁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煜。

委托代理人:徐元琼。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

负责人:汪洪潭。

委托代理人:周黛尔。

委托代理人:郑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湖,无固定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泗县正跃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金平小平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成泓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定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洪波,无固定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惠萍,无固定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云兰,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郑煜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北仑支行)、夏红湖、嵊泗县正跃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跃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宁波成泓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泓公司)、李国华、顾洪波、顾惠萍、翁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港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16日,夏红湖与民泰银行北仑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713000075号)一份,约定:夏红湖向民泰银行北仑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8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在每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郑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丰源公司、成泓公司、李国华、顾洪波作为保证人为夏红湖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顾惠萍、翁云兰、正跃公司向民泰银行北仑支行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夏红湖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北仑支行依约向夏红湖发放贷款。2014年4月11日贷款到期,夏红湖未按期归还借款。另认定,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4月16日,顾惠萍、翁云兰、正跃公司分别向民泰银行北仑支行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夏红湖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事项以《保证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到期后,为实现涉案债权,民泰银行北仑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与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7500元。民泰银行北仑支行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夏红湖、郑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6379.82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47500元,合计2153879.82元;

二、丰源公司、成泓公司、李国华、顾洪波、顾惠萍、翁云兰、正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红湖、郑煜在原审中答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民泰银行北仑支行支出的律师费。正跃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授权,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丰源公司、成泓公司、李国华、顾洪波、顾惠萍、翁云兰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民泰银行北仑支行依约放贷后,夏红湖、郑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民泰银行北仑支行要求夏红湖、郑煜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正当合法,予以支持;丰源公司、成泓公司、李国华、顾洪波、顾惠萍、翁云兰、正跃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夏红湖、郑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夏红湖、郑煜追偿。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导致诉讼,故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民泰银行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正跃公司认为其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因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系公司内部的效力性规定,效力不及于对外的民事行为,故正跃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丰源公司、成泓公司、李国华、顾洪波、顾惠萍、翁云兰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夏红湖、郑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民泰银行北仑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06379.82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夏红湖、郑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民泰银行北仑支行律师代理费47500元;

三、丰源公司、成泓公司、李国华、顾洪波、顾惠萍、翁云兰、正跃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夏红湖、郑煜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331元,由夏红湖、郑煜、丰源公司、成泓公司、李国华、顾洪波、顾惠萍、翁云兰、正跃公司共同负担。郑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泰银行北仑支行提供的利息清单中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该错误的计算方式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民泰银行北仑支行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原审判决依据的计算方式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红湖、丰源公司、成泓公司、李国华、顾洪波、顾惠萍、翁云兰、正跃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原审判决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无误。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郑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公告费450元,均由上诉人郑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方资南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