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万某甲,男,生于1977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恋爱,2003年11月3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1月9日生育儿子万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阅历和人生观不同,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辱骂原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长期在无休止的吵闹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万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且双方的孩子年龄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某1998年认识、恋爱,于2003年11月3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万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认识、恋爱,在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闹不睦,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可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万某甲诉请离婚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