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04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苍(外号“大和全”),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川安,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彭玉菊(外号“水果”),女,汉族,文盲。2007年9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明芳(外号“双丽”),女,汉族,文盲。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苍、彭玉菊、彭明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文苍及其辩护人郭川安、刘明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本院对原审被告人彭玉菊、彭明芳犯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份左右,孙某某委托其工友张某某帮忙替被害人贺某某介绍结婚对象,张某某遂找到其叔叔“老张”(身份待查),后“老张”通过“阿桑”(身份待查)联系到被告人李文苍帮忙介绍对象。李文苍即产生让人冒充相亲对象实施诈骗的念头。后李文苍遂联系其“亲家”即被告人彭玉菊帮忙联系女孩冒充待嫁姑娘实施诈骗(当地俗称“飞鹤”),两人商量让彭玉菊的已婚女儿即被告人彭明芳充当“飞鹤”,李文苍告诉彭明芳男方准备给二三万元的彩礼并叮嘱其在相亲时不得透露已结婚生子的信息,待骗得彩礼后伺机逃离,彭明芳亦表示同意。在被告人李文苍等人的安排下,2014年1月6日被害人贺某某和周某某、孙某某、张某文来到云南省保山市与被告人彭明芳和另一女子相亲,贺某某相中彭明芳并付现金2000元作为见面礼,后双方到彭明芳家中商量结婚事宜。在去彭明芳家的途中,彭明芳与贺某某等人聊天得知贺某某家要支付的彩礼为5万元,感觉吃亏,到家后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彭玉菊。后彭玉菊要求贺某某家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彩礼,当日双方就彩礼未谈妥。次日,孙某某等人同意支付5万元彩礼并电话告知彭明芳。贺某某等人在李文苍、张某某和“阿桑”三位媒人的陪同下再次到彭明芳家中,支付了5万元彩礼,并向三位媒人支付了1万元介绍费,李文苍从中分得2500元,后李文苍向彭明芳索要“辛苦费”,彭明芳便支付李文苍6000元并将剩余44000元存入其侄子彭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后贺某某等人带彭明芳和其嫂子杨某某驾车返回宿松,并花费2000余元为彭明芳及杨某某购置衣物。同年1月10日,贺某某与彭明芳在宿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13日,贺某某带彭明芳在宿松县孚玉镇“旭明照相馆”拍摄结婚照并支付预约定金1000元,当晚,贺某某、彭明芳和杨某某便在宿松县城的“朝阳宾馆”住宿,21时左右彭明芳和杨某某趁机逃回云南省保山市并与贺某某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彭玉菊、彭明芳于2014年7月13日在家中被抓获,7月13日彭玉菊协助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抓获。原审依据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文苍、彭玉菊、彭明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贺某生、孙某某、张某文、周某某、夏某某、张某华、杨某芳、刘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宿松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和照片、立功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保山市邮政储蓄银行明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07)隆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李文苍提出在宿松县公安局遭到办案人员的殴打,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经审查:宿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有讯问人员签名)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侦办案件时严格依法进行,未对李文苍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且在宿松县公安局第二办案中心的讯问有监控录像证实,该监控录像未反映公安机关对李文苍刑讯逼供;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李文苍入所健康检查表予以印证,李文苍入所健康检查表未反映李文苍身上有被刑讯逼供的痕迹;这些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李文苍在宿松县公安局的供述属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且被告人李文苍与本案另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一致。故对被告人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文苍、彭玉菊、彭明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苍、彭玉菊、彭明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文苍、彭明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玉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玉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玉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进行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文苍、彭明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玉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文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彭玉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彭明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文苍、彭玉菊、彭明芳退赔财物,发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李文苍不服,提出上诉。李文苍上诉称其在宿松县公安局受到刑讯逼供,其在宿松县公安局所作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仅仅分到媒人的介绍费2500元,一审认定彭明芳单独给其6000元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其系主犯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排除非法证据,还其一个公道。上诉人李文苍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李文苍没有虚构事实,所得2500元的媒礼钱也是被害人自愿给付,不构成诈骗罪。李文苍与彭明芳、彭玉菊不构成共同犯罪,更不是案件的主犯。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结合本案的证据,建议改判被告人李文苍无罪。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李文苍是三被告人中第一个供述犯罪事实的,其他被告人供述与其供述相吻合。李文苍在宿松县公安局进行讯问时有监控录像,结合李文苍入所体检表等相关证据,可以排除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文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左右,孙某某委托其工友张某某帮忙替被害人贺某某介绍结婚对象,张某某遂找到其叔叔“老张”(身份待查),后“老张”通过“阿桑”(身份待查)联系到上诉人李文苍帮忙介绍对象。李文苍即产生让人冒充相亲对象实施诈骗的念头,遂联系其“亲家”即被告人彭玉菊,两人商量让彭玉菊的已婚女儿即被告人彭明芳充当“飞鹤”骗取彩礼钱,李文苍告诉彭明芳男方准备给二三万元的彩礼并叮嘱其在相亲时不得透露已结婚生子的信息,待骗得彩礼后伺机逃离,彭明芳表示同意。2014年1月6日被害人贺某某和周某某、孙某某、张某文来到云南省保山市与被告人彭明芳和另一女子相亲,贺某某相中彭明芳并付现金2000元作为见面礼。在去彭明芳家的途中,彭明芳与贺某某等人聊天得知贺家准备的彩礼为5万元,感觉受到李文苍欺骗,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彭玉菊,为此双方当日就彩礼未谈妥。次日,孙某某等人同意支付5万元彩礼并在李文苍、张某某和“阿桑”三位媒人的陪同下再次到彭明芳家,向彭明芳支付5万元彩礼,同时另行向三位媒人支付1万元介绍费,李文苍从中分得2500元。事后李文苍单独向彭明芳索要“辛苦费”,彭明芳便支付李文苍6000元并将剩余44000元存入以其侄子彭某某名义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后贺某某等人带彭明芳和其嫂子杨某某返回宿松,花费2000余元为两人购置衣物。同年1月10日,贺某某与彭明芳在宿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13日,贺某某带彭明芳在宿松县孚玉镇“旭明照相馆”准备拍摄结婚照并支付预约定金1000元,当晚三人在宿松县城的“朝阳宾馆”登记住宿,21时左右彭明芳和杨某某趁机离开宿松并与贺某某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彭玉菊、彭明芳于2014年7月13日在家中被抓获,7月13日彭玉菊协助公安机关在李文苍家中将李文苍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身份及归案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彭明芳于2012年1月9日与刘某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0日与贺某某登记结婚;3、旅客住宿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贺某某、杨某某等入住宿松县城朝阳宾馆的情况;4、保山市邮政储蓄银行明细证明户名为彭某某的账户于2014年1月7日开户存入44000元;5、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07)隆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玉菊曾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6、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彭玉菊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彭玉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文苍;7、入所健康检查表、公安监管场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李文苍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时经体检未见明显异常。(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文苍供述其得知安徽人来相亲之后与彭玉菊、彭明芳合伙以“飞鹤”的方式诈骗彩礼钱的事情经过,自己分得2500元的媒礼钱之外,还找彭明芳要了6000元钱作为辛苦费;2、被告人彭明芳供述其曾结过两次婚,生育一个小孩,且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李文苍告诉其有人来相亲可以骗彩礼钱,其母亲也知道此事,后骗取贺某某50000元彩礼,李文苍找其要了6000元辛苦费;3、被告人彭玉菊供述李文苍得知安徽人相亲即找其商议找个女孩去骗婚,后来其同意让彭明芳去相亲。安徽人给了5万元彩礼钱,还另外给了媒人钱,后来听彭明芳说李文苍找其要了6000元辛苦费。
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到云南相亲以及被彭明芳等人骗去62000元钱的事情经过,同时证明彭明芳母女第一次见面时因彩礼钱的问题对李文苍发脾气。
四、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生、孙某某、张某文、周某某证言证明陪同贺某某到云南相亲,经过商谈给了彭明芳家50000元彩礼、给了媒人10000元,后彭明芳到宿松进行结婚登记后离开宿松且失去联系。同时证明彭明芳母女曾因彩礼钱对李文苍发脾气;2、证人夏某某证明2014年1月13日宿松本地的一个男伢与一名叫彭明芳的云南女子准备拍婚纱照,后因时间较晚没有拍,只收了1000元定金,该定金后已退还;3、证人张某华证明2014年1月13日晚上其经营的朝阳宾馆来了一男二女住宿,二名女子是外地口音,第二天早晨发现两名女子没有住宿,后来调取监控发现两人在13日晚上九点多离开;4、证人杨某芳证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有两名外地女子到宿松县坝头邮政局储蓄柜台办理开户业务,其中一名女子叫彭明芳;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彭明芳于2014年1月9日在四川省夹江县登记结婚的;6、证人赛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彭明芳结过婚并生育一小孩。
五、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李文苍、彭玉菊分别辨认出贺某某,贺某某辨认出彭玉菊,孙某某、周某某分别辨认出彭玉菊、彭明芳,张某文辨认出彭玉菊、彭明芳及李文苍,夏某某、杨某芳分别辨认出彭明芳。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文苍上诉称其在宿松县公安局受到刑讯逼供,该份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查,李文苍在云南省保山市被抓获时,即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分局作出有罪供述,其当庭表示在隆阳分局没有刑讯逼供。李文苍在宿松公安局所作供述内容与其在云南保山公安局隆阳分局所作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仅仅是事后其向彭明芳索要的辛苦费的金额不同。而李文苍在宿松县看守所所作的供述中再次提到事后从彭明芳处要了6000元辛苦费。其前后几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没有明显差异。且李文苍入所体检时也未发现其他异常,故李文苍提出其在宿松县公安局受到刑讯逼供,该份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文苍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文苍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李文苍与彭明芳、彭玉菊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更不是主犯。经查,李文苍与彭明芳系干亲关系,李文苍是彭明芳的干爹,彭明芳是李文苍的干女儿。李文苍归案后供述其得知贺某某来相亲的消息后即产生骗取彩礼的犯意,继而与有过此类犯罪前科的彭玉菊联系,并找到彭玉菊的女儿(即李文苍干女儿)彭明芳,合谋以“飞鹤”的形式骗取贺某某的财物。其供述内容与彭明芳、彭玉菊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李文苍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文苍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苍、原审被告人彭玉菊、彭明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文苍、彭明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彭玉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玉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玉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文苍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其所作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李文苍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祖琴
审 判 员 唐 毅
代理
审判员 江石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