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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7号

王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甲,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高某某。

原告王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15日生育儿子王乙。婚初,双方尚能相处,不久就因琐事争吵不断,且被告常与原告父母吵架,并歧视患有智障的原告之弟,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双方于2011年6月开始分床而睡。

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诉前调解阶段撤诉;之后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法院支持。嗣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并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0万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不错,也没有歧视原告之弟,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出现了第三者;如果双方离婚,则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并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偿其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名王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2012年9月7日起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诉前调解撤回起诉;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予支持。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补偿被告57万元等。后原、被告因故未协议离婚。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现在原告王甲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沪C9XX**哈飞HFJ7130轿车一辆,被告高某某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沪CMXX**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审理中,原、被告对于所生儿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均同意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双方表示现在各自名下的轿车归各自所有;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40万元,被告表示因各种开销支出目前剩余的存款为25万元,原告遂表示放弃对于该项存款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通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22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68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储蓄存单,《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已累计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间跨度超过两年,充分表明了其对于解除此段婚姻关系的态度,亦证明前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无好转;被告尽管均称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可信证据表明其对于婚姻关系的修复在主观上作出了努力,在客观上也未见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改善的余地,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所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抚养费金额以及现在双方名下的轿车归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于现在被告名下存款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基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要求原告补偿30万元的主张,原告当庭表示不愿履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该协议应被认定为没有生效,因此,被告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X号宅基地房屋产权,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外,关于被告和原告母亲沈XX二人作为股东的上海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由于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由其个人独资开办的上海XX办公设备经营部可以归原告所有,而原告表示上海XX办公设备经营部与上海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有牵连关系,因此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涉及该两家公司的相关权益,上述意见于法无悖,故对于原、被告在上述两家公司中的相关权益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甲与被告高某某的婚生儿子王乙随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王甲自2015年3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王乙的当月抚养费2,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

三、现登记在原告王甲名下的车牌号为沪C9XX**哈飞HFJ7130轿车一辆归原告王甲所有;

四、现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沪CMXX**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及银行存款归被告高某某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王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被告高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珺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