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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53号

朱宝珠与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宝珠,陈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53号原告朱宝珠。委托代理人罗胜芳,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

原告朱宝珠诉被告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丽清、刘自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宝珠的委托代理人罗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宝珠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投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增加借款350000元,另行出具了借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现借款即将到期,原告发现被告信用出现重大危机,已连续多天无正当理由未去单位上班,且电话关机中断与原告的联系,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将不能按承诺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以投资为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进行了支付。因被告从2014年7月就离开工作单位不知下落,原告也未能有效地联系上被告,故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付款凭证、省儿童医院声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在2014年2月6日的该笔500000元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因被告在2014年7月就离开工作单位不知下落,原告亦无法有效联系上被告,原告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宝珠借款本金850000元及从2014年8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860元,由被告陈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标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