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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商初字第6号

谭子和与孙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谭子和,孙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6号原告谭子和,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财,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

原告谭子和诉被告孙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9日,我与被告在孙吴农商银行腰屯支行联保贷款,当时是7户联保。贷款到期后,孙财未还款。2008年4月20日,腰屯支行起诉我,要求我替孙财偿还贷款。2014年12月27日,我替孙财偿还了银行贷款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财给付我替其偿还的贷款3,00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孙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原告谭子和与被告孙财等7人组成联保组并在孙吴农商银行腰屯支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孙财未还款。2008年4月20日,腰屯支行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4日,孙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孙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财偿还所欠贷款,由谭子和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清偿贷款。2014年12月27日,原告谭子和替孙财偿还了银行贷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及“贷款还款凭证”各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举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被告孙财在借款逾期后未及时清偿所欠借款,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谭子和贷款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费40.00元,由被告孙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雁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