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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3464号

原告常直文与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464号原告常直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曲阳村。法定代表人李迩艳,系公司经理。

原告常直文与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2日,由

代理

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份在其经营的济源市盘古耐火厂欠其耐火砖款7183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耐火砖款7183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济源市远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盘古耐火砖款71830元整。证明济源市远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砖款71830元;2、工商变更信息一份,证明济源市远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变更为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济源市盘古耐火厂业主,济源市远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份在原告处赊欠耐火砖款71830元,并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盘古耐火砖款71830元。后济源市远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耐火砖款718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常直文718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