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以原、被告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林某甲以原、被告已和好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审判员 林明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