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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行初字第10号

高友根与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根,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龙行初字第10号原告高友根。委托代理人徐伟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22号。负责人陈志斌,任支队长。

原告高友根诉被告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友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友根负担。

审 判 长  邱良名

审 判 员  陈 龙

人民陪审员  吴水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蔡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