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宽城铁军精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民,职务经理。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玖鑫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负责人刘桂新,职务经理。被告刘桂新。
原告宽城铁军精选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厂、刘桂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宽城铁军精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文卓,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厂、刘桂新经本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加工厂是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经宁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原告与被告加工厂系买卖关系,2014年1月5日双方经确认,被告加工厂有原告预付铁精粉款结余776282.74元,约定由被告继续向原告供应铁精粉,但因市场原因,至2014年10月一直未供应。故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加工厂分三次于2014年12月8日前返还全部预付款,被告刘桂新为此提供担保,但直至约定的12月8日被告加工厂未返还分文预付款,被告刘桂新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厂连带返还铁精粉预付款人民币柒拾柒万陆仟贰佰捌拾贰点柒肆元(小写:776282.74)。2、判令二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厂给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3、判令被告刘桂新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宽城铁军精选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证明被告加工厂系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设立的公司承担。2、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加工厂在2014年1月5日经债权确认,加工厂存有原告的铁矿粉预付款776282.74元,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加工厂和刘桂新在2014年10月21日为解决铁精粉买卖合同和返还预付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铁精粉买卖合同,被告加工厂同意在2014年12月8日前分三次返还原预付的铁精粉款,如被告加工厂未按照约定足额按时返还该预付款,向原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证实被告刘桂新为该预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还证实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该纠纷提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厂、刘桂新未进行答辩。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厂、刘桂新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宽城铁军精选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厂有铁精粉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铁精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1月5日,被告加工厂(甲方)与原告宽城铁军精选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甲乙方系供求的双方,截止到2014年1月5日,乙方预付的铁精粉款结余776282.74元,对此数额双方均予以确认,无疑义。乙方在甲方购买铁精粉,甲方按市场价让利20元,乙方将不收取任何利息”。2014年10月21日,原告宽城铁军精选有限公司与加工厂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双方均同意自2014年1月31日起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铁精粉买卖合同,互不追究合同解除前违约责任;
二、乙方(加工厂)同意在2014年12月8日前分三次返还甲方(宽城铁军精选有限公司)预付给乙方的铁精粉款776282.74元,第一次在2014年11月7日前返还200000元,第二次在2014年11月24日前返还200000元,第三次在2014年12月8日前返还376282.74元;
三、如乙方违反约定不按时足额返还该款,应向甲方承担违约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诉讼、律师、公告、鉴定等全部费用;
四、担保人刘桂(贵)新愿为该返还预付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损失;
五、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同意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宽城铁军精选公司乙方:加工厂担保人:刘桂新20**年10月21日”。另查明,被告加工厂系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2、债权债务确认书。3、协议书一份。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铁军精选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厂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加工厂系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刘桂新在原告与加工厂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对预付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桂新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二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刘桂新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宽城铁军精选有限公司铁精粉预付款776282.74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3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刘桂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先权
代理
审判员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欣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