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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李业武与曾学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李业武,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学军,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业武与被告曾学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23日,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夏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陶华英、

人民陪审员陈普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李业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学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业武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称有工程项目给原告承包,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湘大二环线上湘大综合安置大楼项目的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面积约350000平方米。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按协议即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根本没有工程项目给原告承建,后经湘潭市公安雨湖分局长城派出所调查根本没有该工程项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20000元及利息14880元(从2011年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止,共计31个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业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将工程介绍给原告做的事实。3、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万元的事实。4、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介绍的工程,但事实证明这个工程不存在。被告曾学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业武与被告曾学军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曾学军负责按28.5/m2承包价格将湘大二环线上湘大综合安置大楼工程的钢筋工程部分由李业武承包;现承包价格为31元/m2,则超出部分2.5/m2由李业武按实际承包面积乘以2.5/m2支付给曾学军;合同暂定时,李业武先支付2万元给曾学军,曾学军出具收据;工程开工后,甲方退还李业武押金肆万元时,李业武再支付叁万元给曾学军;其余部分在主体第十层完工后,按李业武所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给曾学军,工程完工时全部付清。原告于当日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工程根本不存在,被告骗取原告的2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该20000,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20000元及利息14880元(从2011年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止,共计31个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业武与被告曾学军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积极履行,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中介费后,《协议书》上约定的工程一直未开工,且该工程是否存在不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将收取原告的20000元的中介费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业武中介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丹

审 判 员  陶华英

人民陪审员  陈普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 含(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