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火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睿。委托代理人唐天年。
上诉人周火顺因与被上诉人樊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火顺,被上诉人樊睿的委托代理人唐天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周火顺向樊睿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周火顺未归还,樊睿起诉要求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火顺借款后应按约归还,逾期不归还应承担责任。樊睿要求周火顺还款3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要求周火顺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火顺辩称已归还3万元,未能举证,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周火顺向樊睿归还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3万元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火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樊睿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此款已在樊睿指定下向王国富归还了,因为樊睿欠王国富3万元未还,由其代为偿还。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替樊睿向王国富还款3万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樊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樊睿辩称:周火顺总共借款10万元,已经归还7万元,周火顺承认还差3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中,周火顺提供的还款证据包括陈华英的2万元在内,与在一审中提供的还款证据(向王国富归还)不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周火顺是否已归还3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火顺对欠樊睿3万元不持异议,其上诉称已经归还,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归还。且在一审中出具归还的证据与二审中不一致,一、二审中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已经向樊睿归还了3万元。樊睿的债权人陈华英当庭否认周火顺替樊睿归还了2万元。因此,周火顺上诉称已经替樊睿归还了3万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周火顺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火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审 判 员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