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陈某甲,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某乙,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宏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4年9月24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19日生育长女陈某丙,2007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陈某丁。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有殴打原告等恶习,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女陈某丁,长女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陈某乙对双方认识过程、结婚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但辩称双方感情一直都不错,其只打过原告一次,但并未参与赌博,亦未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9月24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19日生育长女陈某丙,2007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陈某丁。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一定的隔阂。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档案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二女,足见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并已建立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一定隔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宏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飞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