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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47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与曹超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曹超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4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住所地钦州市。代表人苏海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该支行职员。被告曹超敏。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与被告曹超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钦北民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曹超敏名下位于钦州市金穗街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桂钦州支行个旅借字(2013)第04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元个人旅游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贷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清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曹超敏偿还贷款本金149956.92元,利息及罚息199.9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还全部本息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旅行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兴银桂钦州支行个旅借字(2013)第04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证据2、兴业银行钦州支行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证据3、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9956.92元。被告曹超敏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超敏签订编号为兴银桂钦州支行个旅借字(2013)第04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曹超敏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曹超敏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43.08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曹超敏未将剩余借款本金149956.92元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超敏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曹超敏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曹超敏未能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曹超敏归还借款本金149956.92元并支付罚息(即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超敏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借款本金149956.92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330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曹超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光前

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

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