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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45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安嵩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安嵩山,刘续莲,马志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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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嵩山,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X街X区*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续莲,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人,现住X村。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志峰,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X。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2)朔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慧峰,被上诉人安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原审被告刘续莲之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午5月2日,被告马志峰驾驶被告刘续莲所有的晋F744**号重型自卸车在朔城区境内沿洗朔线由东向西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安嵩山相撞,造成原告安嵩山身体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被告马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嵩山无责任。原告安嵩山受伤后在朔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市解放军309医院治疗110天,共花费医药费115167.82元(被告刘续莲已给付其医药费为70000元)。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安嵩山右下肢大面积皮肤剥脱伤,右腓股头骨折被评定为X级,右下肢大面积皮肤剥脱伤,右内踝骨折,右足中间楔骨骨折被评定为X级伤残,右下肢大面积皮肤剥脱伤被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安嵩山与朔州市神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在派遣单位担任工程师,从事工程预算、编制、评审工作,工资每月4500元。其住院期间分别有弟安恒山、子安鹏翔、安鹏翔妻李情达、妻弟石肖平陪护。被告刘续莲所有的晋F744**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安嵩山与被告马志峰驾驶的被告刘续莲所有的晋F744**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安嵩山身体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被告马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嵩山无责任。由于被告刘续莲所有的晋F744**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安嵩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安嵩山的医药费为115167.82元,误工费为87900元,对于原告安嵩山的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本院按照其伤情酌情认定二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139元(其中安恒山护理费18333元,安鹏翔护理费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31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安嵩山受伤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和食宿费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安嵩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继��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嵩山各项损失共计303322.32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原告安嵩山已收被告刘续莲的医药费70000元从中扣除给付。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安嵩山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有误;

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朔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市解放军309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安嵩山误工证明、安恒山、安鹏翔、孪情达、石肖平单位出具的误工和工资收入证明、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责任认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约在其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安嵩山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有误之上诉请求,经查原审对上述各项费用计算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考虑。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