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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霍金津、霍金斌与被上诉人霍金荣、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霍金津,霍金斌,霍金荣,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金津。委托代理人孙素华。委托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金斌。委托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金荣。委托代理人鲁艳丽,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巍,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霍金津、霍金斌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金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素华、闫西广,上诉人霍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西广,被上诉人霍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艳丽,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霍金津、霍金斌及被告霍金荣与案外人霍金梅系霍俊昇、阎玉珍的子女。霍俊昇于1993年4月死亡,阎玉珍于2014年5月死亡。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彬西街22号私产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霍俊歧(系霍俊昇之弟)。1993年8月霍俊昇的兄弟姐妹及阎玉珍等人就霍俊昇父亲霍洪财的后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致同意由阎玉珍负担霍洪财的丧葬费用,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彬西街22号私产房屋归阎玉珍所有,霍俊歧协助阎玉珍办理过户手续。1993年11月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彬西街22号私产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阎玉珍。1994年7月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彬西街22号私产房屋拆迁,后于1995年安置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春华里10号楼2门101-103号公产房屋一套,当时该房屋登记承租人为阎玉珍。2010年11月23日,阎玉珍作为调出方、被告霍金荣作为调入方、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介方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春华里10号楼2门101-103号公产房屋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阎玉珍自愿将其拥有合法承租权的上述房屋置换给被告霍金荣。2010年12月14日被告霍金荣作为承租人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以下简称春华房管站)就上述房屋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春华房管站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霍金荣作为住房使用。2014年8月20日,被告霍金荣与被告春华房管站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春华房管站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春华里10号楼2门101-103号公产房屋出售给被告霍金荣,价款为16277元,当日被告霍金荣支付了相应的费用。霍金津、霍金斌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霍金荣变更承租天津市河东区春华里10号楼2门101-103室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仅有五种情形,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霍金荣擅自将涉诉房屋变更为自己承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被告霍金荣变更承租涉诉房屋的行为无效,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一种。此外,阎玉珍将其承租的公产房屋通过津房置换置换给被告霍金荣,程序正当、合法,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霍金荣变更承租涉诉房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金津、霍金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霍金津、霍金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霍金津、霍金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1月23日的置换协议中阎玉珍的手印是不真实的,该协议无效。上诉人对涉诉房屋有继承权,阎玉珍将该房屋变更予被上诉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被上诉人霍金荣辩称,不同意霍金津、霍金斌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上诉人主张的继承权没有依据,阎玉珍有权将涉诉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且置换协议真实有效。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3日,阎玉珍以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介方将涉诉房屋的承租权置换到被上诉人名下,签订有《房屋置换协议书》。《房屋置换协议书》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且该协议书中摁有阎玉珍的手印,并加盖阎玉珍的印章,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二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中阎玉珍的手印并非其本人所摁,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阎玉珍将涉诉房屋置换予被上诉人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0元,由上诉人霍金津、霍金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代理

审判员 曹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宝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周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