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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28号

田大谋、杜艳芳与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田大谋,杜艳芳,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甘永平,甘梦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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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28号原告田大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红。原告杜艳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铁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峰。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燕燕。第三人甘永平。第三人甘梦娜。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杜伟。

原告田大谋、杜艳芳诉被告��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甘永平、甘梦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大谋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原告杜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孙铁宁,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燕燕,第三人甘永平、甘梦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大谋、杜艳芳诉称:两原告属于夫妻关系,1970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田万红。1992年,田万红和甘永平领取结婚证。2002年开始,田万红和甘永平到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9月11日,田万红因工去世,于9月15日经上虞区章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共计赔偿110万元,但是原告没有收到赔偿款,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2、被告、第三人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一方面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另一方面又要求赔偿40万元,自相矛盾。因为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而且远远超过了正常赔偿标准,原告是否拿到钱是原告家庭之间的内部事务,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甘永平、甘梦娜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规定,原告对调解不服和没有得到赔偿的,只能提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再无任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起诉状,原告杜艳芳没有签字盖手印,田大谋是两个女儿挟持签字盖手印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40万元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只有三项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已由第三人丧葬,且两原告有退休工资3656元,超过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不应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于一次性死亡赔偿金53万元,应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进行分配。工伤职工生前对其尽较多照顾义务的近亲属(如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动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扶养义务。因此,本案的两位第三人应分得53万元的70%。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为继承,本案死者有生父生母,公公婆婆,四人分配53万的30%。4、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有三个女儿、死者为二女儿。田万红死后,第三人甘永平(死者丈夫)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的大女儿、小女儿。第三人甘梦娜(死者女儿)给原告的大女儿、小女儿、小女婿及大女儿的儿子购买机票同往事发地上虞。在企业和亲属调解过程中原告也安排大女儿的儿子田欢参加,调解结束后,双方近亲又进行了内部调解,当场两姐妹同意从赔偿金中拿出10万元作为二老的补偿,并且协商10万元存入��设银行绍兴上虞开发区支行的二个帐户,田欢、甘梦娜名下各5万元,作为二老的备用金。后因当地集体需要统一分配单位住房,两原告女婿拿不出房费才反悔,迫使二老违背真实意愿才起诉至法院。原告田大谋、杜艳芳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1、田大谋与杜艳芳的户口本,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是死者亲生父母的身份。2、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田万红死亡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甘永平、甘梦娜达成共计赔偿110万元协议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峰于2014年11月25日曾经做过中间人协调处理过这件事,及当时还未付清全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证据4,是一般的聊天,被告���定代表人也没有明确说什么,不能说明待证事实。第三人甘永平、甘梦娜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工伤事故没有关联;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证据1、2、3,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系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及对方身份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1、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两份及工伤认定书(庭后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田大谋、杜艳芳质证认为,证据不具有合理性、真实性。第三人甘永平、甘梦娜质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由法院审核确认。经审查,被告庭后提供收条、银行汇款凭据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且第三人亦承认已经收到全部���项,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条及银行凭证依法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书,系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甘永平、甘梦娜提供证据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2、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学生证明,证明第三人没有经济生活来源;3、社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两原告有3500元的退休金,不构成享受抚恤金条件;4、窑洞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的公公婆婆也应当享受一次性补偿金;5、收条银行卡,证明原告同意调解及收款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如果是劳动争议案件应该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证据2,第三人甘永平在浙江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打工,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的,与事实不符;证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抚恤金,抚恤金是工伤的概念,本案是侵权赔偿案件;证据4,死者的公婆参与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收条是原告的外孙甘梦娜所签,但原告至今没有拿到钱。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其余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家庭矛盾,被告不知情。经审查,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收条与被告提供的收条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田万红在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清点液氧瓶时因液氧瓶发生爆炸,当场死亡。2014年9月15日,经上虞区章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田万红亲属(乙方,有死者丈夫���永平、父亲田大谋、母亲杜艳芳、女儿甘梦娜)与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甲方)对田万红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田万红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庭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10万元。

二、付款方式:2014年9月15日付10万红;2014年9月20日前付5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50万元。乙方收款后应出具给甲方收据。

三、甲方在办理田万红的工伤事故劳动待遇理赔等时,乙方必须提供相关材料,并做好理赔配合工作,对田万红死亡事件的所有理赔款项,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涉。

四、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此事的处理既告终结,甲方不再因此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就此事保证死者的供养亲属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

五、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且本协议的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方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六、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归档。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协议落款处有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峰签字确认;乙方代表处有甘永平、甘梦娜签字;且盖有上虞区章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及两位调解员签名。同日,被告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甘永平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田万红赔偿款50万元。2014年11月25日,甘永平再次出具收条,表示又收到田万红赔偿款50万元。2014年12月4日,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万红的死亡为工亡。现田万红父亲田大谋、母亲杜艳芳以未收到任何赔偿款为由,起诉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甘永平、甘梦娜,要求被告、第三人共同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属于诉讼范畴?还是劳动仲裁范畴?争议焦点二,原告以被告、第三人共同侵权为由,主张被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死者田万红的丈夫甘永平、女儿甘梦娜及父亲田大谋、母亲杜艳芳均有权继承其遗产。甘永平、甘梦娜在事先没有取得田大谋、杜艳芳的授权情况下,与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第十六条“……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规定。故对第三人“只能提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田大谋、杜艳芳要求对效力待定的协议确认有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田万红亲属与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盖章与田万红丈夫甘永平、女儿甘梦娜签字,现得到死者父亲田大谋、母亲杜艳芳的追认,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田大谋、杜艳芳主张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田大谋、杜艳芳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即原告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乙方收款后应出具给甲方收据”的约定,及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收据,再结合第三人“已收到全部赔偿款110万元”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110万元全部履行的事实。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以第三人与被告串通,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增加要求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认为其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并因此向第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浙江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甘永平、甘梦娜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田大谋、杜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田大谋、杜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审 判 员  胡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金冰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