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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97号

时益之与李友琴、王昌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时益之,李友琴,王昌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时益之,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李友琴,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王昌生,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系王昌生之子。

原告时益之诉被告李友琴、王昌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益之、被告李友琴及被告王昌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益之诉称,被告李友琴、王昌生系夫妻关系。我经朋友魏某某介绍,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22日开始受二被告雇佣从事建筑安全员兼司机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7000元,在此期间,二被告累计拖欠我工资共89500元(其中有1万元为我代二被告借给其他工人的借款)。我找二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89500元。

被告李友琴、被告王昌生均辩称,对原告时益之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欠原告劳务费79500元及原告为二被告借给其他工人1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我们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未能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被告李友琴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79500元欠据原件、被告王昌生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友琴、王昌生拖欠原告时益之工资款、垫资款共计人民币895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友琴、王昌生系夫妻关系。原告时益之经朋友魏某某介绍,于2012年4月15日开始在二被告承包的瑞居二号小区、水岸绿洲小区建筑工地从事安全员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7000元。2014年8月22日因原告身体欠佳,双方终止了雇佣关系。原告受二被告雇佣期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79500元(2012年底前欠36000元、2013年8月13日前欠25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欠18500元),被告李友琴于2014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79500元欠据一枚。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又为二被告垫资借给其他工人1万元,被告王昌生于2014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1万元欠条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及垫资款共计人民币8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友琴、被告王昌生对雇佣原告时益之做安全员兼做安全资料工作并拖欠原告79500元劳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成立,二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期间为二被告垫资借给其他工人款1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亦予以认可,二被告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友琴、王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时益之劳务费79500元、垫资款1万元,共计8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李友琴、王昌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永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月强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依法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