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康法民初字第17号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1年11月19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线某某,男,回族,生于1997年12月10日,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线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明清
审 判 员 包原福
代理
审判员 马进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雪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