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31号
原告:李健,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杨国兵,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黄伟,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李健诉被告杨国兵、黄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兵、黄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诉称:2013年7月,两被告将广鑫名车体验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2013年10月,该工程结束。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800元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所欠工程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息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金太阳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位于金太阳国际汽车城会展中心;证据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800元。被告杨国兵、黄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查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证据原件,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在汽车城从事装修,后经熟人介绍承接广鑫名车体验馆装修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于2013年7月开工,2013年10月完工。工程总价款83800元,后陆续共计支付了70000元,剩余13800元,被告杨国兵、黄伟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确认了原告承接广鑫名车馆装修工程并且结算的事实。现原告持据向我院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劳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故该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5月16日起算。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13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兵、黄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李健劳务款13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国兵、黄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诗庆
审 判 员 郁 莉
人民陪审员 马 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玥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