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004号(2015)长执恢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郑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如下: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此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3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撤销了对该案的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调解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审判长 赵国才
审判员 吴明海
审判员 陈传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昌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