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
委托代理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庄家。
委托代理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丽,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4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90元,由原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代秀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代理
审判员 罗 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斌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