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魏某,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洪某,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与被告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诉讼费预交的期限内未预交又没有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