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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85号

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胡士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匡绪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7523257.83元(其中案款本金7458565元,案件执行费64692.83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代理

审判员 梁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明宗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