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群。
上诉人徐新河为与被上诉人余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新河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新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旭
审 判 员 汤 泉
审 判 员 吴志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范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