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保字第28号申请人崔红彦。委托代理人党彦江。被申请人。
申请人崔红彦与被申请人胡伟帅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崔红彦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胡伟帅驾驶的某号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将来裁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胡伟帅驾驶的某号轿车一辆扣押于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庞建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