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潘启才、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松阳县西里线慧明东区8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测试,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6.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伟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