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061号罪犯秦某某,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溪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于2013年2月4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某某减去残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丽梓
代理
审判员 李 淼
代理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