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065号罪犯潘某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振安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于2013年7月25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某某减去残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丽梓
代理
审判员 李 淼
代理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