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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913号

刘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913号罪犯刘辉,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阜刑终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刘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红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