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52号罪犯侯亚民,男,28岁(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通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亚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现已缴纳)。侯亚民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6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27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8月31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39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0月11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1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对罪犯侯亚民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侯亚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8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侯亚民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侯亚民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亚民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侯亚民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侯亚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侯亚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宇红
代理
审判员 黄晓丰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