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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885号

蔡季庆危险驾驶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蔡季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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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885号罪犯蔡季庆,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浙江省湖州市人,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2014)湖吴刑初字第13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季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15日留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留所服刑后至2015年1月间,经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文化学习,成绩良好,从事加工劳动,能努力完成交给的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季庆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百分考核积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罪犯蔡季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季庆减去拘役十五日(刑期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周寅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鲍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