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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执字第00043号

赵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043号罪犯赵军,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于2012年7月5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罪犯赵军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累犯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军减去残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路

代理

审判员  谢添禛

代理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芷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