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根。
被告:钟成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成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钟成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钟其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