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仲华,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1028号长影世纪村一楼二楼和夹层长春湖西路一侧。
负责人:董一醒,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仲华诉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杜钦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