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2号罪犯庄育苹,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揭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育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庄育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8月23日,分别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703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7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庄育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育苹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8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罚金刑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庄育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庄育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伍小冰
代理
审判员 陈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刘冬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伦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