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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3号

李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被告人李某购进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批文字号和有效期的假药“强筋壮骨追风丹”30瓶,在明知其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滦县“宝春”保健品商行销售,至案发时已销售5瓶。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滦县新城宝春保健商行原经营者为张某,2007年转让给被告人李某经营。2014年春,被告人李某购进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批文字号和有效期的假药“强筋壮骨追风丹”30瓶,在明知其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滦县新城宝春保健商行销售,至案发时已销售5瓶。2014年10月31日,滦县公安局与李某电话联系,李某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调查。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二百四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仍购进并销售“强筋壮骨追风丹”,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二百四十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连地

代理

审判员  张雨亭

人民陪审员  张启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宫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