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肖永连。原告陈艺。原告陈慧。原告陈艺、陈慧的监护人肖永连,(系陈艺、陈慧之祖母)。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万金。委托代理人杨德全,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柏溪镇翠柏大道振兴路。负责人刘玉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永连、陈艺、陈慧与被告胡万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永连、陈艺、陈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员 黄光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云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