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璋银,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2011年11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24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满至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携带工具将夏某甲、沈某某停放在某某镇某某小区旁道路上的皖R×××××、皖R×××××货车上的四个电瓶、汪某某停放在某某小区河边停车位皖R×××××货车上的两个电瓶、房某某停放在某某镇某某路边皖R×××××货车上两个电瓶及机动车行驶证盗走。经鉴定,夏某甲、沈某某、汪某某、房某某被盗车辆电瓶价值分别为950元、1029元、975元、888元。2、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携带工具将夏某乙停放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边皖R×××××货车上两个电瓶、查某某停放在某某镇某某石头雕刻厂附近皖R×××××货车上两个电瓶、姜某某停放在某某镇某某路边皖R×××××货车上两个电瓶、陈某甲停放在某某镇某某村外环路边皖R×××××货车上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夏某乙、查某某、姜某某、陈某甲被盗车辆电瓶价值分别为1135元、1101元、849元、954.8元。3、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携带工具驾车(皖R×××××黑色比亚迪轿车,系吴璋银从青阳某某租赁公司租赁。以下简称皖R×××××轿车)来到青阳县某某镇,将刘某某停放在某某村某某组一停车场皖R×××××农用车上两个电瓶,张某甲停放在某某院外皖R×××××吊车上的两个电瓶、朱某甲停放在某某村某某建材公司院内铲车上两个电瓶、张某乙停放在某某村村部旁铲车上两个电瓶、朱某乙停放在某某村村部旁农用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刘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乙被盗车辆电瓶价值分别为993.6元、300元、1029元、826.4元、1198.6元。4、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携带工具并驾驶皖R×××××轿车来到青阳县某某镇,将陈某乙、杨某甲、王某甲停放在某某村某某沙场铲车上电瓶(各两个,共六个)盗走。经鉴定,陈某乙、杨某甲、王某甲被盗车辆电瓶价值分别为780.8元、575.6元、469.2元。5、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璋银伙同徐某甲携带工具并驾驶皖R×××××轿车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将钱某甲停放在路边皖R×××××大货车上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钱某甲被盗车辆电瓶价值585.5元。6、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携带工具并驾驶皖R×××××轿车来到某某镇、某某镇,将丁某某停放在某某加油站附近皖R×××××货车上两个电瓶、钱某乙停放在某某信用社附近皖G×××××货车上两个电瓶、闫某某停放在某某街道某某宾馆西侧苏C×××××货车上两个电瓶、杜某某停放在某某街道某某宾馆后面皖R×××××货车上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丁某某、钱某乙、闫某某、杜某某被盗车辆电瓶价值分别为464元、1314元、1052元、736元。7、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携带工具并驾驶皖R×××××轿车来到青阳县某某乡,将吕某某、吴某甲停放在某某村某某小店门口马路边皖R×××××、皖B×××××货车上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吕某某、吴某甲被盗车辆电瓶价值分别为923元、1418元。8、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与陈某丙(已被行政处罚)携带工具并驾驶皖R×××××轿车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镇,将王某乙停放在某某路边赣C×××××货车上两个电瓶、储某某停放在某某街道路旁三轮车上的一个电瓶、张某丙停放在某某卫生院附近三轮车上一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王某乙、储某某、张某丙被盗车辆电瓶价值分别为950元、150元、518.6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钢筋钳、液压钳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池州市人口信息系统下载的身份信息、判决书、假释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丙、熊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甲、沈某某、汪某某等26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八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携带工具将夏某甲、沈某某停放在某某镇某某小区旁道路上的皖R×××××、皖R×××××货车上的四个电瓶、汪某某停放在某某小区河边停车位皖R×××××货车上的两个电瓶、房某某停放在某某镇某某路边皖R×××××货车上两个电瓶及机动车行驶证盗走。经鉴定,夏某甲、沈某某、汪某某、房某某被盗车辆电瓶价值分别为950元、1029元、975元、888元。2、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携带工具将夏某乙停放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边皖R×××××货车上两个电瓶、查某某停放在某某镇某某石头雕刻厂附近皖R×××××货车上两个电瓶、姜某某停放在某某镇某某路边皖R×××××货车上两个电瓶、陈某甲停放在某某镇某某村外环路边皖R×××××货车上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夏某乙、查某某、姜某某、陈某甲被盗车辆电瓶价值分别为1135元、1101元、849元、954.8元。3、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携带工具驾驶皖R×××××轿车来到青阳县某某镇,将刘某某停放在某某村某某组一停车场皖R×××××农用车上两个电瓶,张某甲停放在某某院外皖R×××××吊车上的两个电瓶、朱某甲停放在某某村某某建材公司院内铲车上两个电瓶、张某乙停放在某某村村部旁铲车上两个电瓶、朱某乙停放在某某村村部旁农用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刘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乙被盗车辆电瓶价值分别为993.6元、300元、1029元、826.4元、1198.6元。4、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携带工具并驾驶皖R×××××轿车来到青阳县某某镇,将陈某乙、杨某甲、王某甲停放在某某村某某沙场铲车上电瓶(各两个,共六个)盗走。经鉴定,陈某乙、杨某甲、王某甲被盗车辆电瓶价值分别为780.8元、575.6元、469.2元。5、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璋银伙同徐某甲携带工具并驾驶皖R×××××轿车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将钱某甲停放在路边皖R×××××大货车上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钱某甲被盗车辆电瓶价值585.5元。6、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携带工具并驾驶皖R×××××轿车来到某某镇、某某镇,将丁某某停放在某某加油站附近皖R×××××货车上两个电瓶、钱某乙停放在某某信用社附近皖G×××××货车上两个电瓶、闫某某停放在某某街道某某宾馆西侧苏C×××××货车上两个电瓶、杜某某停放在某某街道某某宾馆后面皖R×××××货车上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丁某某、钱某乙、闫某某、杜某某被盗车辆电瓶价值分别为464元、1314元、1052元、736元。7、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携带工具并驾驶皖R×××××轿车来到青阳县某某乡,将吕某某、吴某甲停放在某某村某某小店门口马路边皖R×××××、皖B×××××货车上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吕某某、吴某甲被盗车辆电瓶价值分别为923元、1418元。8、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与陈某丙(已被行政处罚)携带工具并驾驶皖R×××××轿车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镇,将王某乙停放在某某路边赣C×××××货车上两个电瓶、储某某停放在某某街道路旁三轮车上的一个电瓶、张某丙停放在某某卫生院附近三轮车上一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王某乙、储某某、张某丙被盗车辆电瓶价值分别为950元、150元、518.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共同盗窃作案八起,盗窃财物价值22166元。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璋银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青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并予以立案的事实。2、收购电瓶清单,证实了吴璋银卖电瓶的事实。3、租用合同、皖R×××××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吴璋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吴璋银租赁黑色皖R×××××比亚迪轿车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青阳县公安局扣押比亚迪轿车、行驶证2本、1000元现金及作案工具的事实,并将100元退还给吴某乙、皖R×××××行驶证退还房某某、比亚迪轿车及行驶证退还给操某某的事实。5、池州市人口信息系统下载的身份信息,证实了本案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6、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曾被判刑,以及徐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8、夏某甲等26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车辆电瓶被盗的事实。9、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璋银曾在其处卖汽车电瓶的事实。10、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收购二被告人汽车电瓶的事实。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吴璋银、徐某甲一起到其处卖过4次汽车电瓶的事实。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有两个年轻人开着黑色的轿车在其处卖电瓶的事实。1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份的一天,吴璋银曾在杨某乙处卖过4只电瓶的事实。1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份的时候,吴璋银和徐某甲曾在徐某乙处卖电瓶的事实。1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份的时候,曾有2个男人开着比亚迪汽车在王某丙处卖过电瓶的事实。1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17日,有人驾驶皖R×××××来到吴某乙处加油100元,未付钱将皖R×××××行驶证放在其处抵押的事实。17、证人操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吴璋银在操某某处租赁了一辆比亚迪黑色轿车,车牌为皖R×××××的事实。1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了陈某丙和吴璋银、徐某甲在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盗窃货车、铲车、三轮车电瓶的事实及经过。19、被告人吴璋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吴璋银和徐某甲在2014年7月、8月在青阳县县城及周边乡镇盗窃货车、铲车、农用车电瓶的事实及经过。20、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徐某甲和吴璋银在2014年7月、8月在青阳县县城及周边乡镇盗窃货车、铲车、农用车电瓶的事实及经过。2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了吴璋银、徐某甲将盗得的电瓶卖给熊某某、谢某某、朱某丙、朱某丁的事实。22、辨认笔录,证实了吴某乙辨认出是吴璋银驾驶比亚迪轿车加油没给钱的事实;证实了熊某某、王某丙、许某某、朱某丙辨认出是吴璋银和徐某甲卖电瓶给他们的事实。23、指认现场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以及陈某丙指认其盗窃地点的事实。24、鉴定意见,证实了26位被害人被盗电瓶的价值。2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汪某某、沈某某、夏某甲、姜某某、夏某乙、查某某车辆电瓶被盗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均参与到了盗窃的全过程,对盗窃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但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不同,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关于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璋银、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璋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璋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璋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原判犯抢劫罪的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慧冬
代理
审判员 刘观方
人民陪审员 杜双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