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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7号

吴勇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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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7号罪犯吴勇,男,1994年12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大专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4年3月17日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6月16日止)。2015年2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勇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该犯尚需接受进一步的教育方可适用假释。因此,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勇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判员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帮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