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00号
原告:姜某某,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安某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谷 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晨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