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790号罪犯位春生。2006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张刑二初字第0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位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位春生退赔给被害单位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8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6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位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位春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位春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位春生,在2014年10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57分。为此,2013年6月、2014年5月两次获监狱表扬,2014年11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履行,退赔未退,有困难证明一张。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位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位春生提交的家庭困难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罪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位春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龚育勤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