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962号罪犯胡芳强,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了(2008)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芳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胡芳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芳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胡芳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芳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建立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张岩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