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严达兴,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严达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赖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大街经营烟酒保健商行。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赖某某在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情况下,从广州购进一批金伟哥、功夫之王等壮阳类药品,在其经营的烟酒保健商行进行销售。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金伟哥、功夫之王、挺三天、野狼、新伟哥、大力神各壹盒,被告人赖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清单;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3.被告人的行为获利少,对社会危害不大;4.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之刑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2、3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不宜判处拘役之刑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之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的涉案假药应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浩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