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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

张祖乔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祖乔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祖乔,曾用名张祖桥,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198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1991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包庇罪,1998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祖乔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祖乔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祖乔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祖乔表示服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祖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祖乔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祖乔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树萍

审判员  谭秋良

审判员  郑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燕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