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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三终字第19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公公司与向语、廖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语,廖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州民三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彭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语,男。法定代理人向军,男。委托代理人曾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少华,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语、廖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向语就(2014)永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达成如下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22793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向语,向语对此表示同意。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承担。为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四海

审 判 员  龙声波

审 判 员  贵黎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彭 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