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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55号

陈光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3-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明,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29下午,被告人陈光明接到杨某甲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永川区广播电视局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贩卖给杨某甲。当晚,陈光明在永川区广播电视局附近收到杨某甲支付的毒资150元。

二、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光明接到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甲基苯丙胺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交给杨某乙(另案处理),后杨某乙到永川区人民南路红河农贸市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贩卖给唐某,获款200元,后杨某乙将该款交给陈光明。

三、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光明接到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重量为0.95克的甲基苯丙胺二包和重量为0.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交给杨某乙,后杨某乙到永川区人民南路桓大郦晶城小区大门处,将0.95克甲基苯丙胺和0.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唐某,获款300元。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唐某处提取到所购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杨某乙处提取到毒资300元。2014年10月14日11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光明抓获,并在永川区客运中心附近陈光明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6.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7克及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0.11克。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表、通话记录,证人唐某、杨某甲、杨某乙、闵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光明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光明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光明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第二、三次贩毒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第一次贩毒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未向杨某甲贩毒。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光明接到杨某甲要求购买150元毒品的电话后,在永川区广播电视局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贩卖给杨某甲。当晚,陈光明在永川区广播电视局附近收到杨某甲支付的现金1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杨某甲(1532059****)给陈光明(1517877****)打电话要100元的冰毒和50元的麻古,要求次日支付毒资,陈光明同意并让他到永川区广电局附近取毒品。随后他来到永川区广电局大门外,陈光明将一个白色餐巾纸团递给他,白色餐巾纸里是二个透明塑料袋,分别封装冰毒一小包和麻古一颗。晚上9时许,他打电话给陈光明说将毒资付给陈光明。随后他骑着摩托车来到永川区广电局侧门靠工商局的马路边,将150元付给了陈光明。2.证人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闵某是陈光明的女友。陈光明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要吸食冰毒和麻古,认为贩毒赚钱快,于是从2014年6、7月开始贩毒,几乎每天都贩毒。杨某乙被抓后的三、四天陈光明才没贩毒。3.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13时44分至13时54分杨某甲(1532059****)与陈光明(1517877****)通话3次;同日19时09分至22时18分二人通话5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光明接到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交由杨某乙(另案处理)贩卖给唐某。后杨某乙到永川区人民南路桓大郦景城小区,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唐某,获款200元后交给了陈光明。

三、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光明接到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净重0.93克的甲基苯丙胺二小包和净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交由杨某乙贩卖给唐某。后杨某乙到永川区人民南路桓大郦景城小区,将上述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二人交易完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唐某处查获所购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10月14日11时,被告人陈光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陈光明的租赁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7克、甲基苯丙胺混合物0.11克及电子称一台。被告人陈光明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拘留证、逮捕证,证人唐某、杨某甲、闵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光明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明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陈光明提出未向杨某甲贩毒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杨某甲、闵某的证言及通话清单,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向杨某甲贩毒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光明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光明的违法所得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四、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洪

代理

审判员  曾兰兰

人民陪审员  刘永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