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世美。委托代理人顾磊、潘斌,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迎滨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凤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世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迎滨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滨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曹世美与薛凤琴开设的无锡市沪虹包复丝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检验,劳动合同期限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20日,迎滨公司开业,曹世美经薛凤琴安排又至迎滨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工作岗位仍为检验,工资实行计件制。2014年7月27日,曹世美年满50周岁。曹世美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17日。曹世美工作期间,沪虹公司和迎滨公司均未为曹世美缴纳社会保险。曹世美离职后,曹世美与迎滨公司之间就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补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后来,曹世美以迎滨公司在2014年8月17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迎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8622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曹世美和迎滨公司各自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双方均多次提提到“在沪虹四年”的社会保险无法补缴。沪虹公司、迎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薛凤琴,股东均为薛凤琴和朱嘉清,两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曹世美在迎滨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和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曹世美在迎滨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曹世美自述于2003年5月27日入职沪虹公司。而迎滨公司则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27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迎滨公司作为沪虹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当提供曹世美入职时的登记信息。从曹世美和迎滨公司各自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可以判定,曹世美在沪虹公司曾工作过四年,与曹世美的陈述相吻合。迎滨公司未交依法应由其提交的关联企业职工名册,其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曹世美的主张。故认定曹世美入职沪虹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5月27日。因薛凤琴安排曹世美从沪虹公司转至迎滨公司工作未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则曹世美在沪虹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至迎滨公司。故认定曹世美在迎滨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5月27日起算。关于赔偿金,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劳动者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关系均应依法终止。本案中,曹世美已于2014年7月27日年满50周岁,藉此法定事由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然终止,此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曹世美要求迎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22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曹世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世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有误,实际的生日应是1966年8月19日,因此迎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并未满50周岁,请法院予以查明;薛凤琴虽然只是口头表示其不用再来上班,但是薛凤琴是法定代表人,其言论等同于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的事实应当得到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主张。
被上诉人迎滨公司答辩称,曹世美在职期间以及原审时均未提及身份证记载年龄有误;公司当时正缺人手,不可能辞退员工,薛凤琴也没有说过要求曹世美离职的话,公司亦未出具辞退的文书,曹世美主张公司将其辞退的事实不存在;曹世美入职沪虹公司的时间是2005年5月,该年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该事实,法院应当重新确认该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二审时,曹世美不认可其在2014年7月27日已经年满50周岁,并且提供其与丈夫的结婚证,要求法院重新确认其出生年月日。经查,该结婚证记载曹世美为1966年8月19日生,但是结婚证在标识的粘贴照片处并没有结婚双方的照片,在标识的钢印处也没有用印,结婚证将曹世美记载为男性。迎滨公司质证后指出了上述问题,认为不能证明曹世美的真实年龄。曹世美于二审中陈述,其为未参加社会保险之事向公司交涉,薛凤琴提出补贴其一万元,其不愿意接受,薛凤琴说了爱做就做,不做走人之类的话。其在公司又做了五天,做到2014年8月17日,觉得一万元的方案不划算,后来未再去上班。迎滨公司对此回应称,薛凤琴未讲过要求曹世美离开公司的话,曹世美是自己不再来上班的,公司对其原因不知情。本院另查明:曹世美于2014年9月3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不予受理,曹世美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的,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虽然曹世美称其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辞退,但是迎滨公司并未作出带有解雇意思的书面决定,也没有作出其他阻挠曹世美继续提供劳动的行为,因此本院对于曹世美所称的辞退一说不予认可。曹世美的年龄应当以身份证记载的为准。按照曹世美的年龄,其离开迎滨公司时已年满50周岁,在其50周岁之后与迎滨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此曹世美请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双方对于曹世美入职沪虹公司的时间陈述不一,但是该争议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案中对曹世美的入职时间不作认定。综上,曹世美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世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审 判 员 钱 菲
代理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