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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1244号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沈星东来金属制品厂与被上诉人贾宝成、孟淑芬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3-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沈星东来金属制品厂,贾宝成,孟淑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沈星东来金属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勋业三路**号。

负责人:韩成文,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业者,系沈阳市铁西区沈星东来金属制品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霍金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宝成,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宁,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淑芬,女,1961年12月15日生,满族,农民。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沈星东来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贾宝成、孟淑芬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一初字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霍金虎,被上诉人贾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孟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宝成、孟淑芬在一审诉称:贾宝成、孟淑芬二人是夫妻关系。贾强和贾平是贾宝成与孟淑芬的子女。2013年11月,贾强、管萌萌夫妇与贾平、李强夫妇合伙经营一家豆腐店,共同居住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大陆的门市房里。由于需要购买加工设备,李强在网站上搜索到金属制品厂经销此类设备,而且网页广告中明确写明该厂提供全套咨询、技术服务、免费安装调试。李强在与金属制品厂负责人韩成文电话联系,确认网页所述内容无误后,与金属制品厂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3年11月通过葫芦岛市农业银行分两次给金属制品厂帐户汇去3万元。金属制品厂通过物流公司将约定的干豆腐机运到葫芦岛市指定地点。李强在收到设备后与金属制品厂多次联系,希望厂家过来安装,但该厂经理韩成文表示不给安装,而且不提供安装技术指导。金属制品厂也未明示安装不当所造成的后果。由于房租过高所带来的压力,2013年11月15日李强自行安装了干豆腐机设备。2013年11月20日早上,贾强、管萌萌及其儿子贾名博和贾平、李强及其女儿李佳诺六人被发现死于门市房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侦技术人员确定,是锅炉尾气排管安装不当造成一氧化碳溢出,导致上述六人中毒死亡。贾宝成、孟淑芬认为,金属制品厂不按照协议约定为贾强安装干豆腐机设备,导致发生了此次重大的事故,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属制品厂赔偿贾宝成、孟淑损失1,497,133.00元。原审被告金属制品厂在一审辩称:

一、本案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不清。金属制品厂按时按质履行了合同,交付的产品是正规厂家生产,有生产许可证、安全检验证、使用说明书,在产品名牌上也有安装注意事项及安装示意图。

二、本案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赔偿。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可经过相关部门的依法鉴定。

三、事故原因是什么不清,需要经过依法鉴定,贾宝成、孟淑芬负有举证责任。

四、因为异地安装购买,金属制品厂没有承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只是随合同附上安装使用说明,在产品的名牌上也有安装注意事项。产品是买受人私自安装进行使用的。

五、本案产品已正常安装使用,后期出现事故只能是使用不当,与金属制品厂是否违约没有因果关系。

六、贾宝成、孟淑芬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贾宝成、孟淑芬是夫妻关系。贾宝成、孟淑芬生有儿子贾强、女儿贾平,其子女均已成家。贾强与管萌萌结婚生一子贾茗博,贾平与李强结婚生一女李佳诺。2013年11月,贾强、管萌萌夫妇与贾平、李强夫妇欲合伙经营一家豆腐店,需要购买加工设备。李强在网站上搜索到金属制品厂经销此类设备,网页广告中明确写明该厂为用户提供售前、售后全套咨询、技术服务、免费安装调试。李强与金属制品厂负责人韩成文经理电话联系,确认网页所述内容无误后,便与金属制品厂达成口头购买干豆腐机协议。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日,李强分两次汇给金属制品厂帐户购设备款3万元,金属制品厂收到汇款后通过物流公司将干豆腐机运至葫芦岛。李强收到的干豆腐机设备是由深圳市卓益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蒸汽机和金属制品厂生产的干豆腐机两部分组装而成。随货附带深圳市卓益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气节能蒸汽机使用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份、沈阳市东来食品机械厂GDF系列干豆腐生产成套设备宣传单一份。金属制品厂没有提供整套设备的说明书、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安全检验证。李强收到设备后因没有安装说明书便与韩成文经理多次电话联系请求厂家过来安装,但韩成文经理表示不给安装,而且不提供安装技术指导,也未明示安装不当所造成的后果。2013年12月15日,李强自行安装了干豆腐机设备。2013年12月21日早上,邻居发现贾强、管萌萌夫妇及其儿子贾名博,贾平、李强夫妇及其女儿李佳诺均死于门市房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刑侦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检验,确定死因为锅炉燃烧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现场勘验是锅炉尾气排管安装不当造成一氧化碳溢出,导致六名死者中毒死亡。贾强是1983年11月3日出生,贾平是1981年6月11日生,贾茗博是2009年5月2日生。一审法院认为:金属制品厂作为机械设备生产商应向消费者提供性能安全、质量合格的商品,并应向消费者提供整套设备的合格证、安全生产证书、商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金属制品厂向贾强、李强提供的干豆腐机是组装产品,只有部分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没有整套设备的合格证、安全生产证书、使用说明书。金属制品厂也没有到现场安装、对机器燃气因安装不当造成的危害后果未予以明示,致使因安装不当造成一氧化碳溢出,导致贾宝成、孟淑芬之子贾强、之女贾平、孙子贾茗博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金属制品厂因提供缺陷商品造成贾强、贾平、贾茗博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三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贾宝成、孟淑芬在此次事故中失去三位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二人要求金属制品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死者贾强、贾平作为成年人对于干豆腐机燃气有一氧化碳气体排出,安装锅炉尾气排管时却将排气管直接放置在室内,对造成他们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现场勘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可以确定本案是因安装不当造成一氧化碳溢出,导致贾宝成、孟淑芬之子贾强、子女贾平、孙子贾茗博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属制品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贾宝成、孟淑芬儿子贾强死亡赔偿金464,460.00、丧葬费21,251.00元;女儿贾平死亡赔偿金464,460.00、丧葬费21,251.00;孙子贾茗博死亡赔偿金464,460.00、丧葬费21,251.00元,总计145,7133.00元的50%,即728,566.5元。

二、金属制品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贾宝成、孟淑芬精神抚慰金90,000.00元。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金属制品厂承担。宣判后,金属制品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金属制品厂上诉称:金属制品厂没有提供整套设备合格证,不能说明产品有缺陷。本案买卖双方是否对设备约定过上门安装不清楚,受害人怕承担费用,自行安装。贾宝成、孟淑芬没有证据证明一氧化碳是从受害人所购设备溢出的。金属制品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贾宝成、孟淑芬答辩称:金属制品厂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安装说明、适当警示,这证明该产品有缺陷。金属制品厂认为缺陷产品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司法鉴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能够认定的缺陷不需要鉴定。连山区公安机关有现场勘查结论,证明一氧化碳确实是从机械设备中泄露的,金属制品厂应当承担责任。贾宝成、孟淑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没有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属制品厂作为本案所涉设备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性能安全、质量合格的商品,并应提供适当的产品附随服务。金属制品厂向本案贾强等受害人提供的干豆腐机是组装产品,只有部分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没有整套设备的合格证、安全生产证书、使用说明书,该产品应认定为缺陷产品。本案所涉干豆腐机的安装过程,有很高的技术要求,如安装不当,极易发生意外事故,金属制品厂在销售产品之外,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安装服务或者必要的技术指导,存在一定的过错。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本案贾强等六名受害人的死亡是因干豆腐机安装不当造成。对于贾强等六名受害人的死亡,金属制品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贾强等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贾强方自行错误安装了干豆腐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金属制品厂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金属制品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沈阳市铁西区沈星东来金属制品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瞳

审 判 员  唐宏博

代理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馨慧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